近日,互助县人民法院哈拉直沟法庭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判决均表示满意并未上诉,且被告王某在15日上诉期限内履行了判决中赔偿义务,该案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力度。
2023年7月,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青海省互助县G6(张汶高速)1779公里800米的某收费站与才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才某无责任。才某在事故中车辆损失严重,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及28100元的误工费,因王某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才某向互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僵持不下,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才某误工费13200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针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以今后保费的上升和车辆的贬值,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主张的23100元的误工费(700元/天×33天)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标准及赔偿主体问题。因原告驾驶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此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按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全额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23100元中即包括自身投入的人员工资、车辆税费支出、车辆自身成本及利润等多种因素,其要求按每日7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参考青海省同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适当扣除车辆运营成本后应酌情按每日400元计算为宜,即被告王某应该赔偿13200元;另外,就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132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的13200元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前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仅带给当事人的是直接财产损失,更对家庭和工作的造成严重的影响,作为法院,一方面对宣扬交通法制责无旁贷,但对已经形成的交通事故纠纷合法、合理的审理更是刻不容缓,互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公平公正、以人民为中心,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努力用更高效、便民的司法服务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就在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