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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法院广泛宣传拒执罪典型案例
作者:马贵鑫  发布时间:2018-08-24 09:09:50 打印 字号: | |
  互助县法院现向社会发布发生在我市的2起“拒执罪”典型案例,旨在警示所有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是正确的选择,否则终将会为自己的失信和拒执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郎某某和李某某于2012年6月4日经民和县人民法院以(2012)民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由郎某某给付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并确定了履行期限。被告人到期未履行,并被告人将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25幢2单元222室(民和镁厂西区家属楼10号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于2012年7月18日转移至其父亲名下。

李某红于2012年9月4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和法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民和县法院遂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案移送民和县公安局侦查,2013年11月,被告人郎某在民和县公安局履行了23000元,但对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

2014年12月3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向郎某某送达了(2014)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郎某某立即偿还执行案件款27000元,交纳执行费650元,诉讼费650元。郎某某接到该裁定书后隐瞒其在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青海天健硅业有限公司打工,收入约20000元的事实,而拒不执行(2014)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郎某某履行了剩余案件款27000元;4月10日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300元。

2016年11月11日,民和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转移财产并隐瞒收入,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郎某在案发后已履行全部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民和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隐瞒打工收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案。2015年1月28日,平安区法院对被告人牛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硅铁厂家属院5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归牛某所有,牛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87000元。判决生效后,牛某拒绝向李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3月20日,李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同年12月8日,牛某将房屋以1560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某,仍未履行对李某的给付义务,并将卖房所得款挪作他用。后被告人牛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次被司法拘留,但仍拒不履行。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牛某在其所持有并使用的以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先后累计存入款项13笔,累计金额为108200元,且该银行卡卡内现存金额为2043.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法律的权威,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且其为规避执行,长期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进行消费,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负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警示所有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是正确的选择,否则终将会为自己的失信和拒执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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