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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8-14 17:09:00 打印 字号: | |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的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七条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经执行法官同意后层报局长签发。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入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与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客观、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执业证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四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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