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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举证不能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作者:杨培瀛  发布时间:2017-06-19 16:48:44 打印 字号: | |
  近日,互助县法院哈拉直沟法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全部财产损失,这也是互助法院判决因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未定损,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首例案件。

2015年9月17日,原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自己承运的水果、涂料和酒类等货物交由第三人程某某运输,车载真石漆25件、外墙墙面漆及抗碱底漆涂料130件、五粮液酒35件和芒果4套后,程某某于同月18日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沿京藏高速兰州至西宁方向行驶,行至1794公里200米处时,遭被告刘某某驾驶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一辆重型货车冲撞,致车载货物全部受损。事发后,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韵家口路政大队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参与现场处理,经确认肇事车辆及货物损失后,现场被清理。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可以确定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不能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仅查验了事故现场,并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实际定损,仅对损失货物种类予以认可。因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依据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货物的数量和价款的部分证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额损失2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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