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互助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15年8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收到柴油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互助石油公司杨某某的2015年的柴油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半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给原告付清全部柴油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2015年的油全部付清。收款人:杨某某 付款人:刘某某 2016年6月13日”。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能证明当时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的收条能证明当天双方已结清全部柴油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售柴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对最后的尾款进行结算而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在被告付清全部油款后所为,时间顺位上也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