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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应认定自首
作者:兰向阳 冯玉萍  发布时间:2014-08-26 14:49:0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被告人马某某家场院时,被告人马某某正在场院内扬油菜籽,让马某某从场院边绕行,马执意要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用插秧(杈扬)朝马某某打去,致马某某上嘴唇裂伤。后马某某到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上唇裂伤;2、口腔黏膜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左上尖牙冠折;左上、左下第一尖牙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出现了分歧。

观点一:由于马本人案发后没有主动打电话报案,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观点二: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时主动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非所有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我们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或类似列举情形的,都不应该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在本案中,马某某始终没有试图离开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

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刑法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知道、应当知道。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也应当分这两层含义理解: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一般常识判断,案发后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精神、智力等同于常人,也可推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有人已经报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可以视为被告人对他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

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表现为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到现场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整个抓捕过程中不抗拒、不脱逃。

4.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马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