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一般伤害事件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或者上学、放学路上由于违反学校纪律规定做出了不该做的事情所造成的伤害或者体育活动所发生的伤害等。如:追逐打闹、打架斗殴、乱跳乱爬、运动碰撞等等。伤害事件的处理一般都涉及到责任大小的划分、医药费用多少的分摊等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家长厌恨,学生结冤,不但无法解决问题,而且埋下后患。处理好这些伤害事件,才能有利于学生改正错误,有利学校德育工作的开展。笔者结合一起小学校学生互相伤害案件,谈谈对关于原被告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年仅12岁的蔡小发和李大龙、小肖、小丁、小雷、小杰(均系化名)均是互助县某学校五年级的同班同学。2011年12月29日中午学校放学后,蔡小发去学校厕所上厕所时,被同学李大龙、小肖、小丁、小雷、小杰堵在厕所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殴打中李大龙拿上放在厕所里的一把铁锨捣在蔡小发的嘴部,将蔡小发嘴巴及4颗牙齿打伤。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因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打掉牙齿的蔡小发事发当日就自己被打的事情没敢告诉父母亲。第二天,因嘴部之痛难忍,无奈将事情的原委如是告诉了父母亲。蔡得维立即找到学校及李大龙、小肖、小丁、小雷、小杰的父母亲讨个说法。同时,将蔡小发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中切牙冠折2/3松动,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右下中切牙冠折2/3,左侧嘴角处缝合2针,化去医疗等费用5823.4元。蔡小发的伤情经过鉴定,属十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蔡得维为了治疗儿子的牙齿拉账借债,向李大龙、小肖、小丁、小雷、小杰的父母亲要钱时,5人以孩子在学校打架,由学校承担医疗费为借口推脱。无奈之下,蔡得维一纸诉状,将李大龙、小肖、小丁、小雷、小杰及父母亲、互助县某中心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0188元。经过协商,最终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240000元。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的问题,
1、案件原告应该是受伤的未成年人还是还是父母呢?受伤的是未成年人,看病花钱的是父母,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多半没有自己的财产,有些当事人以受害人父母名义起诉。笔者认为案件原告应是受伤的学生,因为身体受到侵害的是学生,案件案由为侵权纠纷,学生父母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蔡小发(化名)的父亲蔡得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学生父母支付的医药费只能看做垫付,属间接损失,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出现在诉讼中的应该是学生父母,而不应只是父母中的一个,但是,具体由父母亲共同出庭或者一人出庭,则有父母亲选择。
2、对于案件除学校以外的被告应该是实施侵害行为的学生还是学生的父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分别列学生或学生父母的,也有都列的,还有只列父亲或母亲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显然有两种情况,即案件的学生有没有财产,有财产列学生为被告,没有财产列监护人为被告。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的规定中显然被告应为学生,因为学生的危险行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在身边不存在过错,学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因为两部法律、法规有冲突,应以《民法通则》为准。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列5名侵害学生和侵害学生父母为共同被告,如果侵害学生有财产由侵害学生承担,没有责任侵害学生父母承担相应责任。
3、对于在起诉时原告只将实施侵害行为的学生列为被告,学生没有财产,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学生父母承担责任,因为应诉的是侵害学生父母,实践中确实有法院这样处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否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释明,让当事人追加侵害学生父母为案件被告。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受伤的学生是未成年人,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不再阐述,这里只对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是否适用发表一下看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显然误工费对受伤学生是不适用的,当然如果存在陪护并有陪护证明陪护费应该依法支持。 2、对于未成年人受伤致残是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如何计算有一种误解,认为未成年人尚没有走进社会,没有参加劳动,即使参加劳动也是违法的,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残疾赔偿金片面理解,未成年学生现在没有参加工作,但将来成年后参加工作后还是要影响劳动能力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强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三、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1、教育机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非是监护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2、被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民法有关过错的理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教育机构和实施侵害行为一方是承担分别责任,还是连带责任。1、致人伤害一般情况下为故意为之,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为过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故双方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侵害人过失致他人伤害的情况,如未成年奔跑时无意将受害人撞伤,学校过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成年为过失,学校也为过失,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不属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情况,因为学校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是“不作为”,故双方仍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